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1,旗簡,69,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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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鄒仲庠
被 告 劉甲申
劉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0三九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0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十九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菊英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字號九十四年美登字第三七九五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甲申、劉菊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甲申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持卡消費,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0日後即未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18 元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0日間查調被告劉甲申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劉甲申為躲避將來受債權人行債權保全程序,而於94年10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039地號(權利範圍:1/5 ),及其上同段10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劉菊英所有。

被告之無償行為有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侵害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劉菊英應對被告劉甲申負有債務知之甚詳。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劉甲申、劉菊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甲申因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101 年4 月20日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甲申積欠原告186,218 元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等件各1 份為證。

又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劉甲申名下,嗣於94年10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菊英,登記原因為贈與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區○○段3039地號、同段105 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3日函所附94年美登字第37950 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57頁),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應堪信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自明。

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劉甲申於94年4 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所積欠原告之金額,已達186,218 元,而被告劉甲申自91年8 月份起未能足額還款,每次僅償還數千元不等,或當月未清償,而92年1 月份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清償欠款,顯見被告劉甲申之財務狀況已屬不良,故不能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憑,而被告劉甲申竟以積極減少其財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劉菊英,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此外,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述規範,被告劉甲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劉菊英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

五、綜上,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劉甲申之債權,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劉菊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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