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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書倜
訴訟代理人 錢美秀
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彭勛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8 日與被告之專案經理廖正通簽署1 份斡旋單,並由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欲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302 之255 地號土地。
雙方約定土地買賣之總價需被告於101 年3 月21召開董事會通過後始生效。
原告事後經廖正通通知被告董事會不同意原告以24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提高為250 萬元,且不支付其他相關費用,原告當下即應允購買,並應被告要求於翌日即101 年3 月22日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更改斡旋單之總價為250 萬元。
詎原告於一星期後接獲被告通知,被告欲再召開1 次董事會,屆時再與原告聯繫簽約時間,當時原告即予抗議,廖正通遂安撫原告繼續等待。
惟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接到取消買賣之告之,原告要求協商,均未獲回應,被告自應加倍給付原告10萬元之訂金。
現被告除已返還原告10萬元之訂金,對於加倍之訂金,則拒絕返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一次要約欲以24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召開董事會後,董事會不同意出售,嗣原告第二次出具斡旋單,改以25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一案,亦經被告董事會再次開會予以否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有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且第1 、2 次之斡旋單上均註明本價位須董事會通過後使得生效,斡旋金逕轉為訂金並另為買賣契約,若不願以此價位出售則定金無條件(無息)退回買方,惟買方不願購買或經賣方通知簽約後二週內仍未簽訂買賣契約,則斡旋金同意由賣方沒入,絕無異議等語,故被告並無加倍返還訂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2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併收受10萬元訂金後,悔約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應加倍返還訂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有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雖提出2 張斡旋單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廖正通。
惟證人廖正通到庭證稱並未告知原告,被告已同意以2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且系爭第1 、2 次斡旋單均載明「本價位須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生效,斡旋金逕轉為訂金並另為買賣契約,若不願以此價位出售則定金無條件(無息)退回買方,惟買方不願購買或經賣方通知簽約後二週內仍未簽訂買賣契約,則斡旋金同意由賣方沒入,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參酌斡旋單所載,二造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既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依斡旋單之約定,被告僅有返還原告訂金10萬元之義務,並無加倍返還訂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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