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1,旗簡,85,2012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旗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永賢
被 告 陳弘富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旗簡字第8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在台灣高雄地方前山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達新台幣(下同)139,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 年4 月18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等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0元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自承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01 年4 月18日,故原告請求清償期到期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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