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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榮章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58,102元之債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與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相對人卻拒絕加入前置協商,聲請人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所明文。
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前置協商程序之協議,僅屬兩造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為私法上之和解,非經法院強制性介入,亦欠缺賦予程序保障之正當化基礎,是未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之債權,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原告所訴事實,自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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