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1,旗聲,1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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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林享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林享宗之債權,於民國92年3 月28日轉讓予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陸德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再於101 年3 月15日轉讓該債權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 份等件可證。

惟相對人於民國86年11月22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並於96年2月1 日為遷出戶籍地登記,現相對人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林享宗於民國86年11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9 月1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42120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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