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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許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意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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