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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71號
原 告 溫智弘
盧信章
王鳳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承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系爭土地即高雄市美濃區○○○段第373-1 地號、373-2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價值,按原告可得利益即其持分計算其價額,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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