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1,旗補,8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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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81號
原 告 賴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按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鉛筆色部分,面積約3.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按以返還土地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按占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定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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