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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訴字第1號
原 告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簡勝雄
被 告 陳林
被 告 連明榮
被 告 彭耀德
被 告 蘇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勝雄、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8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建物,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之B (面積二三九點七五平方公尺)、C (一九九點五五平方公尺)、D (七五點六平方公尺)、E (面積二七平方公尺)、F (面積一四七點八四平方公尺)等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簡勝雄、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應將高雄市○○區○○段289 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9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8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1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建物)及附圖所示之B 、C 、D 、E 、F 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⑵被告簡勝雄、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應將高雄市○○區○○段2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二造於101 年4 月9 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亦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林、連明榮、蘇吉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97年1 月1日出租予同案被告邱桂香(已當庭和解),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租金每月為1 期,每期新台幣(下同)35,000元,租賃期滿應即搬遷,將租賃物原狀交還原告,且於系爭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不得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租予第三人。
同案被告伍再發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當庭和解)。
詎邱桂香違反上開禁止轉租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租予被告簡勝雄,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 日。
簡勝雄再於100 年1 月28日與被告陳林、連明榮、彭耀德、蘇吉川等人簽訂合夥契約,自100 年2 月1 日起於系爭土地與建物經營新來發溫泉會館,原告要求被告等人返還遭拒,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能之完整性。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簡勝雄、彭耀德、陳林、連明榮、蘇吉川則以:渠等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與建物,於八八風災及甲仙大地震時,已於系爭溫泉會館花費鉅資整修,原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告損失,且被告等人自100 年2 月起,即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等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卷7 至10頁、卷13至16頁)、合夥契約書1 份(卷11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 日至現場勘驗查證系爭建物大門上鎖,已停止營業,無法入內屬實,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卷140 頁)及複丈成果圖(卷161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告5 人合夥自100 年2 月起,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新來發溫泉會館迄今,足認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
被告雖辯稱:渠等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建物,應屬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被告簡勝雄雖向邱桂香承租系爭土地與建物,然邱桂香依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之約定,並無轉租之權利,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簡勝雄與邱桂英簽訂之租賃契約效力並不及於原告,簡勝雄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之轉租承租人權利,而簡勝雄對原告既無法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承租人權利,則縱使簡勝雄與被告陳林等人成立合夥關係,渠等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簡勝雄與邱桂香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從而被告所辯,於法不合,應屬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即1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房屋與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等建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12)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4之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建物)及附圖所示之B 、C 、D 、E 、F 等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等,於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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