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2,旗小,169,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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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吳佳陵
訴訟代理人 林存國
被 告 黃玉珂
訴訟代理人 蘇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存國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1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時實踐大學校門口內圓環與校警室前之校園內道路,遭被告黃玉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違規逆向行駛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261元(包含零件費用39,700元、板金工資20,820元、塗裝工資12,006元、引擎工資3,800 元、外包工資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雙方會車時未保持距離,兩造均有過失,最多願賠償一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致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校區平面圖、草圖、照片16張、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 年6月20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校園內,校園內設有遵行方向號誌,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則校園內車輛應仍比照一般道路遵行之交通規則,系爭車輛自校園內駛出,被告車為進入校園之車輛,則應遵循面對之校區圓環方向行駛號誌,然被告未靠右方依據圓環遵行方向進入校園,反而向左繞行,則被告車顯未遵循號誌且未靠右行駛自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發生校區內,非屬道路,惟如肇事地點為圓環,則被告未依遵循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若非圓環,則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費用39,700元、板金工資20,820元、塗裝工資12,006元、引擎工資3,800 元、外包工資800 元,共計71,261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10月出廠,至102年5 月9 日事故發生時止,出廠已逾5 年,有行照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3,97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9,700元×1/10最低折舊額=3,970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除折舊計算之零件費用外,加計不需折舊之板金工資、塗裝工資、引擎工資、外包工資等,應以41,396元計算(計算式:3,970 元+20,820元+12,006元+3, 800元+800 元=41,396 元)。

原告之請求於41,3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中41,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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