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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洪憶欣
被 告 林作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作全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原告佯稱邀同原告為股東,投資其所經營之飲料店,實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獲取金錢,而原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同年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之妹即訴外人林芳菁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嗣於同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佯稱因資金不足,再向原告請求匯款3 萬元至訴外人鄭玉恩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總計交付43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並未用於開設飲料店,且挪作他用,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並聲請調解,詎被告避不見面拒不返還前揭開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共計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開設飲料店為由,自原告取得43萬元之利益,卻未用以開設飲料店,並挪作他用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卻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國內匯款執據2 紙等件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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