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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洪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安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安靜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旗山區延平一路與延開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後撞擊在其前方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山區延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 元、受傷期間看護費用48,000元(看護薪資一月16,000元,共三個月),又原告因傷導致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沒有意見,惟伊無力賠償。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擦撞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影卷可稽,勘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受傷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看護費用共計487,870 元與原告之受傷傷情核屬相當,且為醫療上之必要,應予准許。
而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兩造均無工作,並無恆產等情,認原告請求15萬元,尚屬公允,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198,78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78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並此敘明。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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