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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林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號七六二八─HC之汽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將拍賣取得2003年份日產牌牌照號碼7628─HC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金出賣與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與取得系爭汽車後,拒不辦理過戶,而致系爭汽車之所有牌照稅、燃料稅等均通知原告繳納,而屢經催告亦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系爭汽車為原告於96年7 月17日由原告拍賣取得,而原告隨即於同年9 月11日出賣予被告,則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於交付價金取得系爭汽車後,即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自96年9 月11日起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協同辦理移轉過戶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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