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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42號
原 告 王明燕
訴訟代理人 賴新鴻
被 告 黃成田
訴訟代理人 黃榮平
上列當事人間開路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三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供原告所有同段第六一一地號及第六一二地號土地通行並得鋪設混凝土或柏油道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6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與外界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07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需經被告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且屬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並開路以利耕作及農產品運輸。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鄰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並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耕作,故其沿土地上水溝旁即可通行至道路,長久以來均如此通行,且不願出賣系爭鄰地部分與原告,希望維持現況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屬袋地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會同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為何?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得主張通行之範圍無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查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已開闢可供人車通行之公用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⒉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之原告及被告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而審究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自應須探究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土地之道路寬度及範圍,始得認定是否符合通行之必要及適當。
⒊原告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供農用,須有農用機具通行之必要,自以如附圖方案A 所示之3 公尺路寬為當,而被告對於原告以系爭土地供農用並不爭執,然認長久以來均由相鄰土地之人,於農作期間,供人通行使用,並無明顯之道路路寬云云,故以不願劃分道路供通行,然查,原告雖於目前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當可沿排水溝旁通行,有本院102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然原告之系爭土地暨供農用,自有機具之必要,且以足供農用即可,而一般農用機具固有大小不同,雖其並不需使用到大型耕耘機械而僅需一般大小之機械或運輸車輛即可為之,而慮及現代農地耕作並無法單憑人力而需輔以機械車輛耕作及運輸之用,以原告土地狀況及土地大小,其須使用農用機械或貨車,應僅須一般形式大小之車輛為已足,而該等機具及車輛寬度大約多在2 至3 公尺之間,而參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現況,有高雄農田水利會之灌排溝渠,而灌排溝渠於不妨礙灌排使用之原則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若有通行之需要,可提出申請施設加蓋,此有高雄農田水利會102 年5 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如採被告所稱,於農耕時期可供原告依現況通行之方案,除於耕作順序時程致兩造多所限制,互相扞格外,亦容易因耕作順序導致兩造爭端,並非可適於常態之使用,自不可採。
而既供通行之用,衡以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3公尺以下,乃屬公知之事實,是認通行道路寬度為3 公尺,已足達原告日後農作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以如附圖方案A 所示平行地籍線3 公尺之路寬較為可行,基此,本院認宜由被告提供如附圖所示方案A 所示面積132.1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供原告通行至公路為宜,且此部分應認係對通行周圍地損害較少,及較為安全之方法。
又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現況,緊鄰高雄農田水利會之灌排溝渠,而灌排溝渠於不妨礙灌排使用之原則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若有通行之需要,可提出申請施設加蓋,此有高雄農田水利會102 年5 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如日後因有需要,原告亦可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提出加蓋通行,則適時原告亦可採平行水溝即如附圖方案B ,則使用原告土地僅112.37平方公尺即可,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原告土地既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即有理由。
本院認以道路寬度3 公尺為適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方案A 面積132.12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另被告所有土地,於將來或有變更使用時,致被告認原告所通行之道路或有調整變動時,非不得再行協商確認,附此敘明。
又本件性質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自不適於強制執行,則本院自無從而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主張雖有理由,然認依本訴訟之性質,就訴訟費用負擔部份,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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