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孟陽
訴訟代理人 柯景雲
被 告 敬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忠
王淑玉
李麗珍
王裕煙
李秀麗
夏元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敬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為七十六年度旗登字第OO一一八二號,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之女吳美莉經營電子材料業,因於76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材料,為擔保價金而於76年2 月27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6年2 月26日至81年2 月2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吳美莉向被告進貨之貨款均已清償,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是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迄今已於20年,而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於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其原董事長連石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股東都同意,另被告公司股東蔡德旺等人亦具狀陳稱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為證,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乙節,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因此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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