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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清海(張銀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貴
吳琅因
被 告 邱靖珆
訴訟代理人 林港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銀塗於於本件訴訟提起後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死亡,嗣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張清海於102 年5 月8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張銀塗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邱靖珆使用,雙方並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自92年8 月至96年7 月止,借予被告使用4 年,並約定借用期間期滿未返還借用物,就借用物逕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並於93年5 月18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做成93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016號公證書,詎料被告於借用期間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張銀塗租賃系爭土地,惟於租賃契約於96年7 月期滿前伊已與張銀塗及原告張清海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5,000元繼續租賃系爭土地,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故自96年8 月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告自92年8 月承租系爭土地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籌建王母娘娘寺廟工作,原告亦知悉此情,並不為反對之意思,且自92年8 月迄今,被告就王母娘娘寺廟已建築多項建物,使用面積為5,700 平方公尺,建築物所佔面積約387 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長久使用習慣,是兩造間既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應依被告使用之習慣而定期限,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宮廟及居住使用,則於被告使用完畢前,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等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016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並據本院於102 年2 月19日會同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38頁),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仍否有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約定為定期使用借貸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辯稱於期限屆至前已與張銀塗達成給付價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以合意約定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辯稱曾前去原告住處繳納租金共2 次,1次15,000元,1 次25,000元等語,並據證人黃順德到庭證稱:約5 、6 年前我當代表我有去廟那裡,看到原告在搬貨櫃,當時我聽到他們說租金的事,起初說租金三萬元,後來我協調雙方以一年租金一萬五千元,雙方都有同意,被告邱靖珆過幾天就去繳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另證人林正安證稱:去年被告邀我去地主張清海的家,我們去時只有遇到原告太太,主要目的是要繳租金,我叫他不要被騙,租金多少我不知道。
但他太太說已進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陳麗花(即張銀塗之媳)到庭證稱:被告到我家,要求要租,沒拿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是拿紅包給我公公,沒拿錢給我,有拿就會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就證人黃順德、林正安及被告所述,租金實際約定數額並不明,而1 年繳交幾次等重要事項均不明,則縱變更為租賃契約,然自何時起改為租賃契約或有償之使用借貸亦不明,故縱被告有提及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亦難認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期間已達成合意。
㈡另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早已於96年7 月屆期,被告仍為使用,則已成為不定期之借貸契約等語,然原告則陳稱已多次向被告追討等語,而查,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本應即返還系爭土地,且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並無同民法第451條有關默示更新之規定,自不能類推適用,又被告自承給付租金而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則核其係以給付租金為償金,實已變異使用借貸而為承租之意,自不得比附援引而適用之。
㈢被告又稱系爭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而依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公廟地及被告居住使用云云,然細譯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使用土地之面積為50坪,借用期內不得破壞自然環境,及其他違法或有損玉善宮名譽之事或玉善宮改建」,有卷附之契約書足憑,況被告自承已使用之面積為5,700 平方公尺,建築物所佔面積約387 平方公尺,顯已違反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借貸契約已明定期限,焉有依據借貸之使用目的變更為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長久使用習慣作為公廟及居住使用,更進而推認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之理,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亦無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之情,則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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