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續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祥雲
即 被 告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祥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