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2,旗聲,13,201310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李金得
李黃美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對相對人李金得及李黃美清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李金得及李黃美清之債權,將轉讓予訴外人曾鳳珠,曾鳳珠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974 號債權憑證、債權轉讓契約書2 份等件為證。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2 年9 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

惟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至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760號裁判意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戶籍謄本、寄件信封原本、寄件信函等件為證,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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