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2,旗聲,7,201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洪吉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中山郵局第二八六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洪吉男之債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轉讓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同年5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轉予聲請人。

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該址業已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風災時因天災而滅失不復存在,致使聲請人債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業於98年8 月9 日莫拉克風災時因山崩災害而滅失,事實上已無法送達於該址,是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