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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李黃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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