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3,旗簡,149,2015070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王建灃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林町城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王建灃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書已由本院向上訴人住所地及居所地為送達,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及圓潭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年月14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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