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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邱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旗簡字第15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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