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3,旗簡,6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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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 告 簡基耀
被 告 陳大慶
訴訟代理人 許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訂立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進度與付款記錄如附表所示,原告完成附表所示第㈥項3 樓樓板之增建工程,被告簽發票號320202號,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發票日102 年4 月20日之支票給原告收受,原告完成附表所示第㈧項水泥及砂進料之增建工程,被告簽發票號320203號,金額40,000元,發票日102 年5 月31日之支票給原告收受,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確實簽發上開二張支票給付原告,作為工程款,惟因被告前替原告代墊賠償金額450,000 元,原告同意後續工程款分期抵銷,被告已抵銷300,000 元,尚有150,000 元未抵銷,爰主張於本件訴訟中抵銷,又原告於承攬工程中擅自變更工程進度及停工,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以旗山郵局65號存證信函通知後,原告始於101 年7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於工期內絕不無故停工10日以上並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繼續施作後又停工,又於102 年3 月停工,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以旗山郵局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又於102 年4 月2 日以旗山郵局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惟原告至目前尚有部份工程未完工,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原告需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0,000 元,爰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主張以尚可抵扣工程款15萬元,主張與應支付支票款13萬元抵銷,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主張與應支付支票款13萬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以尚可扣工程款15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查,本件兩造於100 年12月23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建工程,工程進度如附表所示,工程金額,如附表所示。

工程期限開工後270 工作天。

原告若未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合約時則應賠償被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另原定被告前替原告代墊賠償金45萬元,雙方同意由後續工程款分期抵銷。」

有該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

是本件必須於按附表所示之工程進度逐項調查是否完成?是否給付工程款?是否已完成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第㈠項訂約時付拆屋及申請拆照、建照費,約定金額16萬元部份:兩造就此部份工程已完工,已領取工程金額,均不爭執。

(二)附表第㈡項拆屋徵地後付訂金,約訂金額20萬元部份:被告到庭陳述已經完工,工程金額20萬元實際只給付工程金額5萬元,已抵銷15萬元。

而參酌卷附之工程進度及付款記錄表內原告已親自簽名記載「扣15萬元,實領5 萬元」,顯見被告以抵銷15萬元,堪以認定。

(三)附表第㈢項地坪完成,約定金額30萬元部份:兩造就已完工,已領取工程金額,均不爭執。

(四)附表第㈣項1 樓樓板完成,約定金額55萬元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40萬元,被告已抵銷15萬元;

被告則主張已支付50萬元,只抵銷5 萬元。

查,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有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經本院向民間公證人調閱工程契約原本資料,其契約書所附之工程進度及付款記錄,即如附表所示,有該公證卷宗一份附卷可參。

而依該工程進度及付款記錄,已明確記載「1 樓樓板完成,但定作人得抵銷5 萬元,餘50萬。」

,則依契約所示,被告於此部份僅得抵銷5 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抵銷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契約書上所記載僅得抵銷5 萬元,故應以被告所主張已抵銷5萬元,為可採。

(五)附表第㈤項2 樓樓板完成,約定金額55萬元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40萬元,被告已抵銷15萬元;

被告則主張已支付50萬元,只抵銷5 萬元。

查,兩造所訂立經公證之工程契約原本,已記載:「2 樓樓板完成,但定作人得抵銷5 萬元,餘50萬元。」

則依契約所示,被告於此部份僅得抵銷5 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抵銷15萬元,自須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契約書上所記載僅得抵銷5 萬元,故應以被告所主張已抵銷5 萬元,為可採。

(六)附表第㈥項3 樓樓板完成,約定金額54萬元(新建40萬元,增建14萬元)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39萬元,被告已抵銷15萬元;

被告則主張已支付49萬元(其中以本件系爭支票9 萬元支付),只抵銷5 萬元。

查,兩造所訂立之經公證之工程契約原本,已記載「3 樓樓板完成,但定作人得抵銷5萬元,餘49萬元」,則以契約所示,被告於此部份僅得抵銷5 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抵銷15萬元,自須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契約書上所記載僅得抵銷5 萬元,故應以被告所主張已抵銷5 萬元,為可採。

(七)附表第㈦項外觀完成,約定金額41萬元部份:兩造就此部份工程已完工,已領取工程金額,均不爭執。

(八)附表第㈧項內裝完成,水泥及砂進料,約定金額新建6 萬元,增建4 萬元部份:兩造就此部份工程已完工,已領取工程金額,均不爭執,其中已領取增建4 萬元之部分,即為本件系爭4萬元支票。

(九)附表第㈧項內裝完成,浴廁進料,約定金額新建6 萬元,增建4 萬元部份:原告主張此部份被告都有備料,廠商要進貨,被告說不要,所以沒有進貨,實際上沒有進料,是此部份既未進料,原告自不得請求支付工程款。

(十)附表第㈧項內裝完成鋁門進料,約定金額新建15萬元,增建5 萬元部份:原告主張係原告承攬之工程,原告就新建部份請被告之親戚黃先生做的,已給付黃先生105,500 元,此部份為原告之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工程款;

被告則主張,原告就新建部份,先完成一部分後,經原告同意,被告叫其親戚黃先生做的,工程款105,500 元係被告支付給黃先生的,不應該算是原告的工程,故不須再支付此部份約定之工程款。

查,兩造契約既然約定此部份由原告承攬,原告須負契約責任,故此部份完成後,被告即須依約給付15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只給付105,500 元,尚餘44,500元未給付,堪以認定。

另增建4 萬元部份,原告陳述大致已完成,被告則陳稱沒有完成,只有做框而已,沒有門。

查,門與框為二個重要部份,原告只完成框,應只完成一半工程,故僅可請求一半工程款,即可請求2 萬元工程款,被告亦承認此部份尚未給付,故尚餘2 萬元未給付。

()附表第㈧項內裝完成,水泥粉刷,約定金額新建20萬元,增建13.5萬元部份:原告主張新建部份已大致完成,已依進度請款15萬元,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未請款部份,也大致完成,而增建部份,已完成初步的粉刷,還沒有完成細節的粉刷,認為只完成三份之一,此部份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被告則主張已支付新建部份15萬元,未完成部份,只作初步的粉刷。

查,水泥粉刷工程,確實須有初步與細部粉刷,才算完成,而細部粉刷更須技術與時間,故原告主張就為完成部份只作初步粉刷,而認為只完成三分之一,應可採信,故此部份未完成約定金額新建剩5 萬,增建剩13.5萬元,則完成三分之一,應可請求工程工程款61,667元,被告尚餘61,667元未給付,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工程,原告完工之部份,尚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除本件系爭二張票據合計13萬元外,尚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附表第㈧項內裝完成鋁門進料,新建部份44,500元,增建部份20,000元;

附表第㈧項內裝完成水泥粉刷部份61,667元,故原告可請求之總工程款為256,167 元,又被告總共可抵銷45萬元,被告已抵銷30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15萬元抵銷,應予准許。

五、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查,本件工程合約於100 年12月23日訂立,依合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開工後270 工作天」,第8條約定「承攬人若未依約完成本件工程合約時,則應賠償定作人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6日開工(詳如卷付之新建工程進度及付款紀錄表,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於拆屋整地部份親簽扣15萬,實領5 萬元)則依約應於270 日後完工,即於101 年9 月26日完工,惟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寫下切結書記載「為保障台端權益本人切結於工期內絕不無故停工10日以上並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如有不實台端即可即時解除前日與本人簽訂之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沒收工地上一切工程設施及建材,本人絕無異議。」

有該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而原告於102 年3 月止尚未完工,被告再於102 年3 月26日與102 年4 月2 日分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亦有該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違反上開工程合約約定270 日工作天完成工程之約定,原告自須負違約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違約金,應可採信。

又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法院得依職權為此違約金過高之酌減,而衡量之標準,應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且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違約後,被告亦請原告繼續施工,於原告施工完成後又支付本件票款之工程款,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4 月20日與102 年5 月31日,顯見被告就原告已違約之事實,又同意原告繼續施作,且願給付工程款,顯然就原告違約之事實,已不完全追究,否則原告繼續施作,若無工程款可支領,原告豈願繼續施作,故被告事後再以原告違約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該酌減至合理範圍,本院審酌本件工程已大致完工,及被告因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 萬元,即被告可請求原告支付之違約金為3 萬元,是被告以此3 萬元之金額主張與應給付之上開工程款抵銷,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工程契約可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56,167 元(包含系爭支票二張130,000 元),而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萬元(15萬元+3 萬元),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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