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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44號
原 告 楊雪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重均( 原名劉德仁) 間合約中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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