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旗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春福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原 告 卓林錦美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張志成
被 告 張惠欣
被 告 張志豪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張洪秀蘭
人
被 告 林春花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如附表所示關於「….張惠欣、張志豪、張洪秀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志成、張惠欣、張志豪、張洪秀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 表┌────────────────┬──────────────┐│原判決之記載 │應更正之記載 │├────────────────┼──────────────┤│原判決主文欄 │「…. 張志成、張惠欣、張志豪││「…. 張惠欣、張志豪、張洪秀蘭」│、張洪秀蘭」 │├────────────────┼──────────────┤│原判決理由欄第3 頁第10行 │「…. 張志成、張惠欣、張志豪││「…. 張惠欣、張志豪、張洪秀蘭」│、張洪秀蘭」 │├────────────────┼──────────────┤│原判決理由欄第3 頁第16行 │「…. 張志成、張惠欣、張志豪││「…. 張惠欣、張志豪、張洪秀蘭」│、張洪秀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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