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小,113,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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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曾培倫
被 告 陳清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 月29日10時5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曾貿傑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272元(含零件11,700元、工資11,572元),及受有營業損失4,800 元(每日1,200 元計,共4 日)及前往調解所花費車油錢1,251 元之損害,而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曾貿傑讓與原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29,323元,及自104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104 年8 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事故暨由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賠償請求權亦經所有權人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11,700元、工資11,572元,共計23272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經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2 年,依上開說明,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800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00÷( 5+1)≒1,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700-1, 950) ×1/5 ×2 ≒3,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00-3,900 =7,800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工資,應以19372 元計算(計算式:7,800 元+11,572元=19,372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19,3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請假之損失4,800 元、參與調解油錢1,251 元之損失等部分,就請假損失部分,被告並未據實說明該損失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上開請求,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或額外支出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定期之債,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將起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04 年8 月1 日發生送效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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