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小,11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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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蔣秀櫻
被 告 張士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0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士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 月19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久井加油站欲加油時,見原告所有之黑色長條錢包,放置在加油站加油島旁置物櫃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價值450 元之黑色長條錢包1只(內有現金9,000 元、身分證、陽信銀行及郵政金融卡、健保卡、儲值700 元之I-CASH卡片2 張、證件用照片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竊得財物現金部分均已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已丟棄。

原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被告損失上開財物,及受有重新辦理陽信提款卡、郵政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支出800 元,拍攝證件用照片15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核閱卷附之系爭刑案刑事卷宗無誤,且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竊取原告所有黑色長條錢包,將該丟棄錢包,並將錢包中約9,000 元現金花用一空之行為坦白不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佐以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黑色長條錢包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黑色長條錢包為被告所竊取,而損失價值450 元之黑色長條錢包1 只、現金9,000 元、儲值700 元之I-CASH卡片2 張,及受有重新辦理陽信提款卡、郵政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共支出800 元,重新拍攝證件用照片150 元之損害,共計11,100元等情(計算式:450 元+9,000 元+700 元+800 元+150 元=11,100元),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計11,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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