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小,124,2015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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