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104 年度旗補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此裁定書已於104 年8月20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