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小,17,2015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顏大傑
被 告 梁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既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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