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小,18,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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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侯黎民
訴訟代理人 侯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彥曄所有,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18時許沿延平一路北向南方向直行機慢車道,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民生一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民生一街東向西方向直行,因少線車道不讓多線車道先行所撞及,致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原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657 元(依肇事比例請求七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延平一路北向南方向之汽車,於快車道二排的汽車都已停止下來,讓被告行駛,被告始慢慢行駛通過,當時時速僅5 至10公里,惟原告之汽車竟違法行駛於機慢車道,且超速行駛撞上被告之汽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原告於交通壅塞時之路口未為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且違法行駛於慢車道上,至撞上被告之汽車,被告並無過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

而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行駛時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肇事原因。

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附卷可稽。

而上開事故經當事人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彥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17日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 年12月18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汽車沿民生一街東向西方向直行,原告汽車沿延平一路北向南方向直行機慢車道,至肇事路口被告右前車頭與原告汽車左前車頭發生側撞而肇事。

有該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

且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筆錄中就黃彥曄筆錄記載:對方車頭出現前,我被左側的車輛擋住視線等語。

再參酌證人黃彥曄到庭證述:一年前農曆年的時候,我過來旗山觀光,當時有塞車,二個汽車道都是滿滿的車,我跟著前面的車走慢車道,到事故路口的時候,相對人的車從左邊出來,雙方都緊急煞車,之後就撞了,我覺得是撞在一起,我們就叫警察來。

我在更早之前我就有看到相對人的車子在路口,我前面也有一部汽車,我就按喇叭,經過路口的時候,左邊的快車道的車子都是停止,二個快車道都是停滿滿的,我是從慢車道要經過路口,前面的車子已經過了,我繼續走,才跟相對人相撞,當時的車子確實非常多,我感覺周遭都是汽車、機車等語。

是依上開現場圖、談話筆錄。

及證人於本院證述顯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當時原告行駛之路線為兩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被告行駛之路線為少線車道,當時原告方向的二個快車道都是停滿滿的,原告行駛於慢車道,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因當時交通壅塞,上開二個快車道的汽車已禮讓被告通行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則原告行駛於慢車道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且於當時交通壅塞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但書之規定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故原告與被告於上開交通壅塞時,均應彼此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而無所謂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問題,查,本件依上開現場圖與談話筆錄均記載被告右前車頭與原告汽車左前車頭發生側撞而肇事,顯見係原告與被告互為擦撞,被告所辯係原告撞及被告,尚難採酌,是本件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違反行駛於慢車道,原告與被告於交通壅塞時,彼此未互為禮讓,為肇事原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潘梅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本院依前揭說明,肇事責任兩造各應分擔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爰依此比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53471 元、工資33896 元,合計87367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至103 年2 月2 日事故發生時止,出廠為1 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1 又9/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4402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餘額為53471 元×0.631 =33740 元。

第1 又9/12年折舊額33740 元×0.369 ×9/12=9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餘額為33740 元-9338元=24402 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3896 元,應以58298 元計算(計算式:24402 元+33896 元=58298 元。

)。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489 元(58298 ×30% =17489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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