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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小字第22號
原 告 李勝祥
被 告 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旗補字第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裁定書已於104 年1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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