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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林町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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