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小,75,201510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小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李旭任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後,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爰請求更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

又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072元,及其中25,072元自96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院所為本件104年度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記載,與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符,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