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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孫名商
被 告 許雯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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