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移交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所作為宿
- 三、法院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之父何彥鑌就系
- 四、原告與被告之父何彥鑌就系爭房屋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 五、原告現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 六、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 七、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
- 八、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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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2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王元良
被 告 何復義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3 年10月份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具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原告於52年間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做為員工宿舍,並於57年間無償提供被告之父親何彥鑌(即前旗山鎮公所員工)使用,雙方為無償之對價關係,性質上為借貸契約,而被告之父何彥鑌於102 年12月13日已過世,已無借貸之目的,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於103 年9 月2 日以高市旗山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借貸契約,並限被告於於103 年9 月30前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767 條、第179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3 年10月份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05 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移交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所作為宿舍使用,被告之父何彥鑌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衛生所員工,於57年遷入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63年8 月31日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衛生所改隸前高雄縣衛生局,改隸時系爭房屋並未移轉前高雄縣衛生局,惟高雄縣旗山鎮鎮長於63年8 月31日移交財產、資料予高雄縣衛生局局長,系爭房屋卻載於建物清冊內之「宿舍」,此有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所移交清冊為憑,足證系爭房屋於63年8 月改隸時已一併移交由高雄縣衛生局管理,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故原告既將系爭房屋移交由高雄縣衛生局管理,在原告未收回管理前,無權逕向被告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系爭房屋,故原告終止借用關係並不合法,又原告從未給付過租金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竟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之父何彥鑌就系爭房屋成立何種法律關係?㈡原告現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㈢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四、原告與被告之父何彥鑌就系爭房屋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查,本院經調閱本院83年訴字第988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字第409 號卷,上開案卷已經判決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52年間向第三人所購買,嗣買受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有上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原告向第三人所購買,因時效消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至為明確。
次查,原告於83年7 月14日上開案件審理中陳述:「旗山鎮衛生所原隸屬旗山鎮公所,後來改隸屬高雄縣衛生局,系爭土地上之房子是鎮公所蓋的,讓衛生所員工當宿舍。」
且被告之父親何彥鑌於該案審理中陳述:「52年鎮公所買了土地,農復會撥款於54年讓公所蓋房子,57年向稅捐處登記,房子撥給衛生所當宿舍,我57年就搬進去住了,我是衛生所退休人員。」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作為衛生所員工宿舍,被告之父何彥鑌為衛生所退休人員,於57年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是原告所興建,當為宿舍之用,借用被告之父親何彥鑌當作宿舍,為無償借用關係,應可採信。
五、原告現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稅捐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有高雄市東區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原始興建,國家取得所有權後,由原告作為管理機關,並將系爭房屋作為其管轄之旗山鎮衛生所員工宿舍,且借由被告之父親何彥鑌使用,而依何彥鑌原為旗山鎮公所衛生所員工,於63年8 月31日衛生所改隸前高雄縣衛生局,改隸時系爭房屋並未移轉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此有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7月30日衛局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內容:「經查衛生所改隸當時,貴所並未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狀移交本局接管,且土地亦由貴所編列預算購置,准此,本局並非直接使用機關」,有上開函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主張高雄縣旗山鎮鎮長於63年8 月31日移交財產、資料予高雄縣衛生局局長,系爭房屋確載於建物清冊內之宿舍,並提出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所移交清冊為憑,而認系爭房屋已移交由高雄縣衛生局管理,惟高雄縣衛生局於92年7 月30日之上開函釋已表明其非直接使用機關,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建物清冊宿舍所在地「旗鎮○○○路○號」,亦係63年8 月31日承辦人員之移交清冊,並不能取代之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7月30日上開函釋已明確表明其非直接使用機關,況行政機關對於其所管理之財產,會隨時經上級機關之指示而移撥,本件既於92年7 月30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已明確表明其非直接使用機關,故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土地使用權,現作宿舍使用」,堪認原告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應可採信。
六、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查,被告之父何彥鑌於102 年12月13日過世,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於被告之父何彥鑌過世後,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於103 年9 月2 日以高雄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終止借貸契約,該存證信函亦經送達被告收受在卷,有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於借用人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故原告上開終止借貸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七、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得請求返還之。
查,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房屋,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從未給付過租金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竟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難採酌。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12.1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應為112.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及系爭房屋於103 年課稅現值為401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上,被告現經營湯包、燒賣等,本院認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又被告已於103 年9 月2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425元【計算式:(2960×112.1 +10100 )×5%÷12=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元,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3 年10月份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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