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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鄭麗菊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鄭朝元
鄭朝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朝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鄭朝議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朝議預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朝議費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指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經第三人陳鼎嘉、楊逸民、被告鄭朝議及鄭朝元背書簽名,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支票背書人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50 萬元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假執行等語。
原告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證、永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5-8 頁、第20-23 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由任職永三公司董事之楊逸民背書交付,交付當時系爭支票背面已經被告等背書,票據行為均合法有效。
被告等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於系爭票據上之背書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而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並無準用第二章第五節匯票保證之規定,且被告鄭朝議提出之抗辯事由係存在發票人永三公司與原告間之事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2條及票據法第13條,以主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與法不合。
此外,就系爭票據上見被告曾經在系爭票據上更改發票日期,其中一張支票由104 年6 月8 日更改為104 年7 月8日,另一張支票由104 年6 月9 日更改為104 年7 月9 日,並經鄭朝議蓋章,可證鄭朝議已承認確實有債務存在。
再者,原告與永三公司間長期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僅截取部分票據製作表格,並非完整紀錄,且實際借款總計金額與清償總計金額亦非正確,被告稱永三公司業已清償全部票款云云,並非屬實。
至於被告鄭朝元部分係在楊逸民交來系爭支票時其鄭朝元之簽名即已具備,故亦可能係鄭朝元授權楊逸民代其簽名以為背書也未可知,故請求傳喚楊逸民到院作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朝元未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票據上之簽名應非鄭朝元所簽,故鄭朝元自無庸負票據上責任。
又被告鄭朝議雖對於背書之印章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鄭朝議應係本於為永三公司對原告債務保證付款之法律關係,而於系爭票據背面用印。
被告鄭朝議既係本於保證關係而於系爭票據上用印背書,自可基於保證人身分援引主債務人永三公司對抗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主張票據上對人的抗辯事實。
查永三公司與原告間雖曾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於永三公司借款時,為確保其受清償之權利,要求永三公司開立高於原始借款金額之票據,供原告收執,原告於兌領相當於借款金額之支票後,本應返還所執票據,以表彰永三公司清償之事實,且維持誠信履約之借款本旨。
詎料,原告於兌領相當於借款金額之支票後,卻拒絕返還額外金額之支票,並執為本件請求,顯已逾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被告鄭朝議與原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因被告所提出之抗辯而不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鄭朝議之判斷。
復依永三公司與原告間出借款項之紀錄,永三公司應已清償全部票款無訛。
被告鄭朝議既係本於保證關係而票據背書,現原因關既已消滅,自不能由原告再行請求,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被告並提出借款往來明細、清償借款票據影本(見卷一第126-140 頁),並聲請鑑定系爭支票鄭朝元簽名筆跡是否真正。
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請求被告鄭朝議給付票款部分: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又票據經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定。
復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第三人永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由其公司董事楊逸民交付予原告,於交付時,其票據背面上已有被告鄭朝議之背書章(另有第三人陳鼎嘉之背書章),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提出系爭支票既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8 頁)。
被告楊朝議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其背書章印文真正,並自認其係發票人永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永三公司實際上由楊逸民負責營運,其均授權由楊逸民調度,同時交付永三公司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授權楊逸民以永三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及第199-200 頁),則被告鄭朝議雖否認有授權楊逸民代蓋背書章之事實,但依被告鄭朝議與楊逸民之間授權外觀之表見事實,被告鄭朝議對系爭支票背面上蓋印其印章之法律上效果,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參照。
)3.次查,系爭支票固均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但系爭支票均係無記名票據,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有關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時,即不得轉讓票據權利之規定,僅在記名支票始有適用,是系爭支票上揭關於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規定即視為無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準此,原告自得經楊逸民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4.末查,被告鄭朝議固陳辯:其係以為永三公司對原告債務保證付款之法律關係,始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即隱存保證背書)則其自可基於保證人地位,援引主債務人永三公司對原告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云;
併抗辯謂:永三公司歷來對原告之借款總額約1551萬1,000 元,但實際已清償總額為1725萬4,250 元,洵見永三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全數清償,原告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云云。
然查,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且票據係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鄭朝議既對系爭支票背面上蓋章之效力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鄭朝議在系爭支票背面用印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被告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縱令被告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但因其內心之真意,非原告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被告鄭朝議仍不能解免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66年12月3 日第6 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鄭朝議於此依據民法有關保證之法律關係,援引人的抗辯事由云云,即不足採酌。
退一步言,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係對發票人永三公司及全體背書人(即楊逸民、陳鼎嘉及被告2 人)均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永三公司、楊逸民及陳鼎嘉均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0576 號支付命令可佐,洵見,發票人永三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及其數額真正,俱無爭執。
被告鄭朝議於此所用之抗辯更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鄭朝議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50萬元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請求被告鄭朝元給付票款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之無因性,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闡明斯旨。
本件被告鄭朝元既否認系爭支票上其背書簽名之真正,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此部分票據上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將系爭支票與被告鄭朝元當庭書寫簽名及蒐羅鄭朝元關於在各金融機構,包括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戶事項由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高雄市永安區農會借款申請書、借據、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易速金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電子錢儲值授權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升級同意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卡申請書等書據上「鄭朝元」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二者(即系爭支票上背書人鄭朝元之簽名與前揭書據上鄭朝元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984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而原告既無法舉出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補充,則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另謂可能係鄭朝元授權第三人楊逸民代簽而背書云云,惟楊逸民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作證,原告於此亦捨棄此部分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足見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支票上有關被告鄭朝元簽名之真正,被告鄭朝元否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朝元應連帶負清償票款4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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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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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永三國際營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 年7 月8 日│250萬元 │AC0000000 │104 年7 月8 日│
│ │有限公司 │九如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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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永三國際營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 年7 月9 日│150萬元 │AC0000000 │104 年7 月9 日│
│ │有限公司 │九如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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