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簡,13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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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淑珍
黃義智
黃建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曾酉光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江紹華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益
黃勝宏
複 代理人 蔡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酋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代號A 部分建物(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及如代號C 部分排水溝(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被告曾酋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酉光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原告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本以第三人謝修(被告曾酉光之養父)為共同被告,求為判令謝修應與被告曾酉光共同返還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月眉段30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先追加台糖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嗣再撤回對謝修之起訴部分(見卷一第93頁),核以上訴之追加、撤回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2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台糖公司部分,原告本係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為擇一之請求,判令被告台糖公司應與被告曾酉光共同負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利之判決,但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競合之訴中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卷二第173 頁),此部分就擇一訴訟之部分撤回,亦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詎被告曾酉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排水溝地上物,已妨害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有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全體;

而被告曾酉光係因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毗鄰之月眉段第2119地號部分土地(下稱:2119號土地),始得實施無權占有行為,且台糖公司係未經指界即率將該2119號土地隔壁之系爭土地交予曾酉光,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共同負返還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

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等自得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48 平方公尺,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元及租金率年息10% 計算(月息0.833%),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 元(計算式:248 平方公尺×56元/ 平方公尺×0.833%=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原告等取得所有權時(103年3 月17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5 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5 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曾酉光、台糖公司應共同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C部分排水溝,面積4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曾酉光、台糖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全體1,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一第7-10頁、第4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99-101頁)、地形圖與地籍圖套測暨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卷一第5-6 頁)、現場照片一批(見卷一第190-195 頁、卷二第12頁、及第77 -78頁)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請求訊問證人許安珍、陳清滿。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本文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⑴按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

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未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正當權源,當無該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準此,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利用土地之人(例如:基於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或承租或使用借貸等等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而得合法使用土地之人),始足當之。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利用土地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可參)。

又按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

惟上開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依該法文意旨,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越界建築房屋,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亦著有102 年上字6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同可參照。

⑵查被告曾酉光於98年間向台糖公司辦理所占用土地之承租 時(見卷一第67頁以下),被告已親自書寫檢附予台糖公司之申請書,其內容已載明:申請人自民國69年起無權占建貴區處經管高雄縣○○鄉○○段0000號內面積計2,505 平方公尺土地(見卷一第68頁),足堪認定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對其所坐落基地即該2119地號土地已屬無權占有。

被告雖另辯稱其養父謝修於52年間即已向台糖公司租用系爭2119號土地,而認其對2119號土地自斯時起有權占用云云,無非提出52年10月14日台糖公司出函及收據為憑(見卷一第36、37頁),但查縱認上述書據形式上為真,然也只能證明謝修在52年此期間對該2119號土地非無權占用,但不能據此推論52年起至98年期間被告對2119地號土地亦同樣有權使用。

何況系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部分之建物及排水溝俱係被告之養母曾阿尾生前所建築,嗣由被告曾酉光繼承單獨取得,此據曾酉光自認在卷(見卷一第49及149 頁),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也不能援謝修對台糖公司得有權使用之主張,於曾阿尾或被告曾酉光亦認同有適用。

而曾阿尾既係無權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2119地號土地,依前揭法文意旨及判決見解,曾阿尾即非民法第796條所定之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

被告曾酉光又係繼受曾阿尾之上述瑕疵,從而,本件即屬單純之無權占有適例,原告不受民法第796條之拘束。

2.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作為排除侵害的方法,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更無權利濫用:⑴被告越界建築及排水溝位置,係位於原告土地東北方較為平緩之精華地,且臨近道路,原告擬於該地段另建新屋,惟該地段因為被告占用而減縮1/3 可建屋面積;

此外,被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二棟房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⑵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無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兩造間並無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有損害且損、益之間嚴重失衡,故無權利濫用情形。

3.被告建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且被告就所占用之A 部分加以拆除也不危害公共利益:查系爭建物建造時,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屬於實質違建,既為違法興建,即不應受保護;

且系爭物於建築時竟未複丈鑑界,致發生越界建築之結果,應自己承受可能遭拆除之風險,欠缺保護必要;

再者,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土地部分,係位於被告所有整體建物之後段,占全部建物面積比率僅27% ,又係屋後㕑房、衛浴位置,依現代築技術而言,被告於拆除進行整修、補強結構,並無困難,不致危害公共利益。

4.就系爭C部分排水溝:⑴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系爭C 部分排水溝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C 部分排水溝其使用祇在排放被告家族成員之家用廢、污水,並非供不特定公眾之自然落水所用,尤其被告自宅前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 建物前方,即有水利局施作之大型排水溝渠(見卷二第77-78 頁)可供防洪排水;

抑有進者,被告所施作之系爭C 部分排水溝亦不符水土保持工法,竟與自然逕流水道呈交錯,反而害及山區大雨之排放,縱加以拆除,亦不致有違反公益原則。

5.又被告與其養父有雙份退俸、家中亦有二部自用汽車,甚至被告除系爭房產外,另有二棟房屋可供安居,並非經濟弱勢,縱受拆屋之請求,亦不致流落無家可歸窘境可言。

二、被告曾酉光則聲明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請求判決駁回,但認諾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免假執行等語。

其抗辯略以:㈠被告占有台糖公司所有該2119號土地係有權使用:查台糖公司係於35年5 月1 日成立,財政部賦稅署遲至39年5 月始設立,依當時之政府體制,被告養父於52年間與台糖公司締約,並向台糖公司繳稅,該「稅金」即等同於「租金」,二者當然成立「有償使用借貸契約」。

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其座落基地即該2119號土地係有權使用,而得適用民法796條第一項有關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

縱被告之系爭建物中A部分所示之結構體有越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不得認係單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擬。

㈡原告之前手知有越界事實,而未予異議,原告自不可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於此願以適當之價格請求原告讓售被占用之系爭A 、C 部分所示土地,或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以補償原告。

㈢原告土地面積廣達14,106平方公尺,而被告越界面積僅107平方公尺,越界比率約0.75% ,其中,扣除週邊公設之排水設施,實際越界之建築面積為58平方公尺,越界比率僅0.411%,而且越界土地為低窪區、邊陲區等經濟效益廉價之地區,拆屋還地並非解決問題之唯一選項。

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協議多項替代方案,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拋棄「較為溫和補償手段」採取「最為激烈拆屋手段」,不啻「大砲打小鳥」,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維護之目的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又系爭建物乃被告一家五口棲身之所,家中成員當中,配偶為家庭主婦,一子二女分別就讀於國小及高中,父親年邁寄居安養中心,被告退役後即在家待業,全家經濟仰賴被告微薄之退俸,故拆屋負擔不啻令被告生活困難。

雖被告父親每月支領之「就養金」,但金額僅相當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津貼,而被告雖領有退俸,但俸金微薄。

此外,被告家中雖有二部汽車,但均國產車,一部車齡逾12年,故另購他車備不時之需,被告雖非中低收入家庭,但經濟能力僅供餬口,只能滿足全家基本開銷之最低水平。

尤其越界土地有3/4 面積係山坡地之排水溝渠,其具有防洪、疏濬等功能,倘使排水溝渠被拆除破壞,豪雨季節,不但被告居所將遭受洪水橫流,附近「大愛園區」勢必氾濫成災。

又104年2 月3 日高雄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科官員曾邀集相關單位現地勘查,並當場裁示「該溝渠不得堵塞」,因被告建物處下坡地,其上坡地段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住戶,渠等土地彼此相鄰,其水源由高處往低處自然流下,倘使該排水溝渠被拆除殆盡,則上坡水流宣洩而下,勢必造成下坡地段氾濫成災。

考量被告際遇及社會公益,原告主張係權利濫用,且就現行法令而言,原告如須開發,必先行送審,不得令被告以「間接正犯」之地位「違反法令」之拆除行為。

被告曾酉光除提出台糖公司52年10月14日函文暨收據(卷一第36-37 頁)、申請租用土地書據乙批(卷一第68-77 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暨會勘會議紀錄乙批(卷一第166-170 頁)及現場照片乙批(見卷一第60頁、第162-163 頁、第171-172 頁、卷二第39-40 頁、第41-48 頁、第66-72 頁、第150-151頁、第153-158頁),並請求訊問證人蘇武雄。

三、被告台糖公司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暫免為假執行宣告。

其抗辯略以:台糖公司並非該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曾酉光與原告間釐清之,與台糖公司無涉。

且被告曾西光係建屋在先,向台糖公司租用土地在後,建屋越界等情事自始與台糖公司無關,本件純屬原告與被告曾酉光間之私權糾紛等語置辯,並引用其公司104年10月12日查覆函為證(見卷一第67頁)。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被告曾酉光為鄰地即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2119號土地承租人,曾酉光單獨所有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建物及C 排水溝,其中A 、C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C 部分水溝面積4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二第99-102頁、卷一第7-10頁及第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履勘,製有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卷一第118-119 頁、第122 頁及卷二第7 -9頁、第15頁);

被告等固就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俱不爭執,但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反詰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應請原告同意讓售或出租上揭被占用部分土地,以保持其原有建物之完整,同時維護公共利益等云。

洵見,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被告曾酉光主張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A 部分所示之建物,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曾酉光並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作為排除侵害之方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即被告曾酉光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一第1項規定,免為被告應除去A 部分所示建物及C 部分排水溝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併命被告台糖公司應與被告曾酉光共同拆屋還地以回復原狀之訴求,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曾酉光、台糖公司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應如何算定?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所辯原告祇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相當之價款讓售系爭越界部分土地,或請求支付價金,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A 部分建物及C 部分排水溝,是否有理由部分:1.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本於地上權、永佃權、典權人等權利或基於合法承租、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得以合法、正當使用土地之人),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即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 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故,無權占有人在其占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如逾越疆界時,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已無適法之權利,自不能認受越界之鄰地地主有容忍之義務,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亦同可參照。

2.查系爭A 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母親曾阿尾於83年所蓋,嗣後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曾酉光繼受單獨取得,與被告父親謝修無關等情,此經被告曾酉光自承在卷(見卷一第49頁)。

而被告母親曾阿尾83年自建系爭房屋時對所坐落之基地即該2119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此有台糖公司陳明:是98年我們才將系爭土地租給曾酉光等語(見卷一第50頁),及台糖公司函稱:查謝修、曾酉光於83年至95年間並未向本公司承租土地,另查曾君於98年間依本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所占用土地之承租等實綦詳(見卷一第67頁)。

矧者被告曾酉光在向台糖公司申請承租時(類別:占建出租)亦親自書寫申請書載明:申請人自69年起無權占建貴區處經管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內面積計250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可佐(見卷一第68頁),可堪認定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確屬無權占建。

被告曾酉光雖以其父謝修52年當時即與台糖公司間有土地租賃存在,主張其對該2199號土地自始有權利用云云,無非以台糖公司52年10月14日出函暨收款收據為憑(見卷一第36-37 頁)。

然查:就收據觀之,縱形式上真正,亦僅止於52年時該年繳過一期租金而已,被告援引認定其與台糖公司間於此即屬有權利用土地,已有未合。

抑有進者,繳納稅租者既為謝修,而系爭房屋為曾阿尾所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亦無得以此推論曾阿尾對台糖公司得主張有權使用土地。

末以,若被告與台糖公司間自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有使用土地權源,被告當不致於98年申請書中自敘其自69年起無權占建土地,並據以申請占建承租。

復佐以被告自認曾阿尾係83年間建屋,被告曾酉光時年已28歲正值壯年且智識正常等情參互以觀,被告就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始,對所坐落基地即該2119號土地究竟有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當不能諉稱不知。

但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均不能舉證其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係有權使用基地;

再參佐前引被告所自認於69年間係無權占建該2119號土地等書證綜合以觀,本院無以形成系爭房屋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所毗鄰之該2119號土地之心證,自無從為利於被告之判斷。

準此,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進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已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曾酉光另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作為排除侵害之方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

及被告曾酉光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一第1項規定,免為被告應除去A 部分所示建物及C 部分所示排水溝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1.按民法第148條所謂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損、益之相當。

必須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其行使者,應例外採嚴格、限縮之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職故,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遵循。

2.茲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阿尾無權占地建屋時,其與故意越界之人相同應自知其建物有遭拆除之可能卻仍執意為之,本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本己無審酌公共利益衡量之必要。

次者,被告所繼受之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而屬違建,公權力對其建物之安全結構即已無從加以監督;

被告或其前手又未經鑑界,即自行建屋致生侵越原告土地情事,更難謂被告或其前手無過失,於此自應以保持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完整為優先。

準見,原告既係為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部分,應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3.再者,所謂比例原則係就事件之適當性、必要性與均衡性為判斷,苟行使權利之人「目的之正當性」與「手段之適當性」不違反其必要程度,即不能率予論違反比例原則。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面積廣袤達14,106平方公尺,但百分之九十屬山坡地,大範圍須作整地植草區域以保持水土,且地勢傾斜、崎嶇(等高線自123 公尺陡升至137 公尺),不適於建屋安居,僅東北側一長條帶狀基地,因地勢較為平坦,鄰路性較佳(近接大愛路),且鄰與大愛園區聚落相連通,尚勉可供建築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及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 頁,黃色瑩光筆標示位置)。

佐諸被告所有之系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所示建物(含A 部分,合計面積211 平方公尺)亦係緊按此帶狀基地毗鄰建屋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如上揭配置圖所標示之長條型帶狀地乃系爭土地之精華區,尚非臨訟誇飾之詞。

但此區間之系爭土地因被告曾酉光所有系爭之A 部分建物橫亙其中,導致原告上揭利供建屋之土地大幅減少約三分之一,此經本院對照前揭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圖示比例尺可得心證,則原告係為爭回可建地始訴求被告移去該A 部分建地、C 部分排水溝,其權利行使之目的並無不當;

再者,系爭A部分建物係位於被告曾酉光所有整體建物之後段位置,占比約27% 面積非鉅,且大部分係㕑房、衛浴等附屬設施之用,縱加以拆除,亦難認對被告曾酉光之居住空間有重大影響;

併參佐其房屋結構係加強磚造,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就拆除後結構安全之補強,尚非困難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告為維護其權利所採取之手段,客觀上亦不違反適當性原則。

綜上,本院認原告聲明所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同可認定。

4.關於就系爭C 部分排水溝部分,被告雖堅稱此設施係供上坡地帶其他土地之自然落水排放之需,具公共利益不能任令拆除等云,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C 部分排水溝排放雨水採證照片可參(見卷二第43-48 頁)。

然查,被告曾酉光所有之房屋前即有經高雄市水利局施作之大型涵洞式排水溝渠以利防洪、排水,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以佐認(見卷二第77-78頁),系爭土地排水現場是否仍需如C 部分所示排水設施之必要,已非無疑;

抑有進者,被告曾酉光自行施作之系爭排水設施,因未具水土保持施工規範,導致其位置竟與經專業水土保持規劃設計之新設排水溝(編號#3)交錯垂直,此有前揭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在卷足參(見卷一第6 頁)。

水土保持技師現場查勘時,亦認定:系爭排水現場之縱橫向排水設置位置未能有效收集計畫區內流水,…建議應移除建物後方邊坡回填土方或降低回填高度,並予以緩坡化處理等情綦實,此有林彥志技師出具之會勘意見書面乙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2頁)。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C 部分所示排水溝設施,反而不利系爭土地山坡自然落水之排放,應非無據。

洵此,被告抗辯應保持系爭C 部分排水溝以維護公共利益云云,尚不能採酌。

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將系爭C 部分排水溝拆除(或回填)以返還土地予原告,應非無理由,可以肯認。

5.至於被告援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請求免去其拆除或移去A 部分所示建物及C 部分所示排水溝,云云惟本件因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民法796 條之1 越界建築規定適用餘地,前已言及;

又系爭A 部分所示建物既僅供被告家庭成員住居使用,核與公共利益尚無關;

尤其,系爭建物既屬實質違建,使用之人本即可預知有遭拆除之危險,應自承受此部分之不利益,本院無得以空泛之理由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㈢綜合以上所見,被告曾酉光上揭抗辯事由,俱無足採用,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作用,求命被告曾酉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判決,依法有據且無不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台糖公司應與被告曾酉光同負拆屋還地義務,是否有理由:查被告台糖公司僅係系爭土地毗鄰之重測前月眉段第2119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系爭A 部分建物或C 部分排水溝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前述建物或排水溝俱無管領力,原告請求台糖公司應同負拆除上開建物、排水溝義務,已不足採;

次查,原告僅以台糖公司將該毗鄰之第2119土地出租予曾酉光,即指摘台糖公司未經鑑界率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曾酉光,致曾酉光得遂行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推論被告台糖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返還土地回復原狀義務,尤屬牽強。

末查,系爭A 部分所示建物、C 部分所示排水溝既係早在曾酉光承租該2119地號土地之前,即由曾酉光之先母曾阿尾所興築而占用系爭土地,此據兩造俱不爭執,被告台糖公司顯無從預見曾某無權占有之事實。

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則,求判令被告台糖公司應與被告曾西光同負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15 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該房屋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人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以求公平、允當。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2.經查,本件被告曾酉光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所示C部分排水溝面積4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曾酉光自應就其占用土地依面積計算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土地日即103 年3 月17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7 日止(見卷一第18頁),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56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再土地位於杉林區,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應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

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 之限制。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該地係建屋使用、排水溝兼利以排放被告家庭廢水之使用方法,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再酌以以系爭申報地價極廉,計算法定租金之基期已過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 部分58平方公尺、C 部分47平方公尺,共計105 平方公尺),計算其不當得利為1,35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元×105 平方公尺×10 %×1 年又113 日=1,3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為49元【56元/ ㎡×105 平方公尺×10% ÷12=49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曾酉光給付於本訴訟繫屬前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49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又,被告曾酉光併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之事實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卷二第15頁),但此D 部分係擋土牆設施,目的應係在防止邊坡滑落,屬維護水土保持之必要設施,應認係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此依原告於本訴中亦表明D 部分土地不併請求拆除之列,即足明瞭(見卷二第173 頁)。

從而,被告曾酉光縱無權占有此部分D 所示之土地,但無獲有任何利益,此部分不計入應償還之不當得利範圍,併予敘明。

3.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台糖公司應共同償付原告上揭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台糖公司僅止出租毗鄰地即第2119地號土地予曾酉光而已,其主觀上並無認知曾酉光有侵越原告土地之預見,客觀上亦無與曾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結;

原告亦無有舉證證明被告台糖公司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賠償其損害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酉光拆除工作物及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酉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可採,應予准許;

其餘被告台糖公司之訴部分,及對被告曾酉光逾此判決主文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被告曾酉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係本於民事簡易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曾酉光就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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