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淑珍
黃義智
黃建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曾酉光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江紹華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益
黃勝宏
複 代理人 蔡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曾酉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
應更正為「被告曾酉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數額本院誤算為1,358 元。
然依被告曾酉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自103 年3 月17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至104 年7 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A 部分58平方公尺、C 部分47平方公尺,共計105 平方公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7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元/ ㎡×105 ㎡×10% ×478/365 (即1 年又113日)=7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已詳加列明計算式(見原判決第15頁第4 行至第6 行)。
是本院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