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簡,26,2015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馥伊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張鄭玉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64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已於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29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該債權已消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陳述: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原告確已匯款清償完畢,同意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確已匯款29萬元給被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9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承認,是原告主張系爭票債權已不存在,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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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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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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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 年2 月2日 │120,000元 │102年3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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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 年2 月2日 │120,000 元│103 年3 月3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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