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簡,3,2015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薰尹
訴訟代理人 趙素華
被 告 鍾喜華
鍾豐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楊菊蘭
被 告 鍾輝文
訴訟代理人 鍾張貴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喜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喜舜、鍾喜榮,及被告鍾喜華、鍾豐全、鍾輝文就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上開土地分割並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部分土地,而經分割後之同段15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作為共有人間之聯外道路,然系爭土地上尚遭被告鍾喜華、鍾豐全、鍾輝文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9㎡之地上建物占有(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9㎡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鍾喜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鍾豐全及鍾輝文辯以:原告請求拆除部分是被告鍾喜華、鍾豐全、鍾輝文所共有,拆除要補償。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判決分割後,為其與訴外人鍾喜舜、鍾喜榮,及被告鍾喜華、鍾豐全、鍾輝文共有,並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60.9㎡,妨礙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 年5 月5 日履勘現場屬實,有104 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是根據上開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民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裁判係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分割,並以原告三分之一、訴外人鍾喜舜及鍾喜榮各六分之一、被告三人各九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維持共有之目的係為使分得未直接臨路部分之土地之共有人,可藉系爭土地為通道自由進出,得以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能發揮地力,此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可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發生原共有關係終止,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產生新的共有關係,而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得以成為道路通行之用,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能自由進出,被告即應就系爭土地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負有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即能為通行之用之擔保責任。

(三)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是以,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既有妨礙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情,且依前開說明,被告負有不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兩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分管協議,亦無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綜上開說明,原告即得本所有權妨害除去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妨害。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稱原告應予補償云云,惟未能據實說明其法律上依據,自不得據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0.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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