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簡,4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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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金菊
被 告 力淋慧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淋慧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里○○000 號前處時,過失撞及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而住院8 天手術治療,出院恢復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月4個月,其職業為居家看護,無法工作6 個多月,而迄今已一年多仍行動無法自如,身心受到相當痛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705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合計308,70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5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以時速40公里於高121 線往坪溝方向下坡行駛,被告於對向以時速20至30公里上坡行駛,原告下坡左轉未靠右行駛,而偏左侵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避開原告車輛而偏左以免對撞,詎料被告仍駛入被告之車道而撞上車頭,致使被告車輛受有車頭凹陷、前保險桿毀壞等損壞,事發時被告行車之所以偏左,係為閃避原告偏左行使侵入車道,是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為原告下坡偏左,左轉侵入被告車道所致,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非兩造各負一半責任。

另原告醫療費已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58,705元,再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且原告無工作證明,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

又被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20,100元,而被告從事農產品運送工作,每日工資2,000 元,被告車輛需16日修復時間,因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32,000元,合計52,100元,被告爰請求依民法第334條,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12時3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121 線往內門方向行駛原告騎乘機車往坪溝方向行駛,至內門區溝坪里7-1 號前時,兩造車輛車頭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車輛車頭凹陷、前保險桿全毀,原告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8,705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旗山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受損照片、永信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光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同意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其所騎乘機車,致使受有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8,705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合計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系爭事故經警察至現場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值、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可知事故時原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高121 線鄉道由西北向東往坪溝方向下坡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車沿同路對向往內門上坡行駛,肇事地點為出彎道之後處,詎原告行近肇事地點前,經過彎道時未靠右,而於道路中央位置行駛至撞及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行駛位置靠近道路中央,原告機車撞及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左側之車身四分之一處,該撞擊點之位置約莫於道路中央,惟被告車輛右側尚有相當於被告車輛車身二分之一寬之行車空間,若被告車輛有確實靠右行駛,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至明。

是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靠右行駛,均為肇事原因,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應無疑義,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亦認兩造未靠右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為同一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而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之事故,原告及被告均為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應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而過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本院分述原告各項請求如下:⒈醫療費用58705元部份: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70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原告就此部份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辯,而原告已受領被告車輛之被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險)所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8705 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險賠款明細,及經本院函詢新光產險被告所獲理賠項目,經新光產險已104 年2 月16日( 104 ) 新產法發自第176 號函復以已理賠原告第三人體傷診療費用58,705元,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經扣除以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 元,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部份: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居家看護,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惟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旗山醫院,經函覆略以:原告因多處骨折(雙肢上肢及一側下肢),依病情進展及臨床所見,須休養至少四個月方能恢復輕度工作等語,有旗山醫院104 年3 月23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衡以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以4 個月為合理。

而原告101 年1 月至12月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07,477 元,扣繳單位為重安醫院,有原告提出10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係表及重安醫院104 年1 月31日重字第104007號函可證,是原告平均每月所得為25,621元(307,477 元÷12=25,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合計102,484 元【計算式:25,621元×4 月=102,484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7 萬元部份: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致車禍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係從事看護,國小畢業,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貨運人員,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汽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8 頁),參以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484 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02,484 元+5 精神慰撫金0,000 元=152,484 元)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過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6,242元(計算式:152,484 元×50%=76,242元)。

(三)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付被告車輛修復費用為20,100元,其中工資為8,500 元、零件為11,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車輛係92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被告車輛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被告車輛使用已逾5 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600 元【11,600元×1/10=1,60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500 元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修復被告車輛之金額應為10,100元【計算式:8,500 元+1,600元=10,100元】。

⒊被告雖主張其以運送農產品為業,因系爭事故發生致被告車輛損壞,該車迄至維修完畢為止,共計16日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受有2000元,合計32,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水泉社區合作農場證明書以說明其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惟依被告所得資料並無上開單位給付薪資或報酬之證明,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難據上開證明書證明被告以貨運為業,受上開單位雇用或委託運送農產品,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從事貨運工作,因系爭事故實際不能營業之日數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車輛毀損,致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2,000元,尚難認為可採。

⒋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0,100元,復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原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050 元(計算式:10,100元×50% =5,05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6,242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為5,050 元,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71192 元(計算式:76,242元-5,050 元=71,192元)。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11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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