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被 告 古鎮賢
古政明
古政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劉榮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三頁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