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簡,85,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慶展
被 告 靳文賢(即靳佳銘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愛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旗簡字第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靳佳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靳佳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靳佳銘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於民國95年1 月23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所繼承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到庭以伊沒辦法幫報告償還為辯,惟其所辯僅為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得減免或免除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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