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簡,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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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被 告 王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旗簡字第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王冠霖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森榮即訴外人林淑媖向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訴外人王冠霖於102 年10月6 日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依約應自103 年10月6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3 年11月6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訴外人王冠霖、林淑媖業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僅被告王森榮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以現無能力清償,願分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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