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簡,9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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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複訴訟代理 凌意惠

被 告 陳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並自104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104 年12月25日止,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自104年1月10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未給付租金合計5 個月,金額3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若未給付租金則應遷讓房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租約應終止。

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104年1月1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 個月之租額,而原告又於104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契約遷讓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租金,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已合法通知,發生終止之效力。

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房租,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自104 年1 月10日起迄至104 年6 月10日止之租金計30,000元【計算式:6,000 元×5 月=30,000 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30,000元,及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並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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