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聲,11,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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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相 對 人 李勤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勤良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惟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

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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