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4,旗補,13,2015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安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長順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以返還土地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按占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定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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