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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16號
原 告 曾中寶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惟因本件已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旗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可暫時免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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