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54號
原 告 宋鍾昭美
宋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秋英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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